章 總則
條〔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生態環境監測管理,規范生態環境監測活動,保障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的科學性、代表性、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充分發揮生態環境監測在生態文明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定義〕 本條例所稱生態環境監測是指依照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對環境質量、生態狀況和污染物排放及變化趨勢等實施的采樣觀測、分析測試、綜合評估、預測預報、應急監測等活動。包括對大氣、水、土壤、聲、光、熱、生物生態、振動、核與輻射等環境要素質量的監測,對森林、草原、海洋、濕地、農田、河湖、荒漠、城市和鄉村等生態狀況的監測,以及對各類污染物排放活動的監測。
第三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和管轄海域內生態環境監測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地位及保障〕各級人民*組織實施的生態環境監測是服務于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礎性公共事業。各級人民*組織、保障和支持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的正常開展,將前款生態環境監測事業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客觀反映生態環境質量狀況及變化趨勢,及時發布監測信息,主動向社會提供公共服務,充分發揮生態環境監測在*決策和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各級人民*組織的生態環境監測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各級人民*采取有效措施培育和發展生態環境監測市場,開放服務性環境監測市場,鼓勵和支持各類從事生態環境監測的機構參與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有序推進生態環境監測服務市場化、制度化、規范化。
第五條〔基本原則和目標〕 生態環境監測堅持依法監測、科學監測、誠信監測的原則。縣級以上人民*、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保障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獨立性和公正性,維護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公信力和性。
第六條〔管理體制〕 省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省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監測制度,制定地方生態環境監測規范,對生態環境監測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省人民*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省人民*依法規定的職責分工,組織實施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其他監測活動。設區的市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監測制度,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監測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設區的市人民*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依法規定的職責分工,實施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監測活動。
第七條〔科技進步與獎勵〕 省人民*鼓勵和支持生態環境監測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培養生態環境監測人才,保護生態環境監測成果,加強生態環境監測技術培訓與合作。省、設區的市人民*對在生態環境監測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規劃地位和編制〕生態環境監測事業發展規劃是各級人民*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的依據。省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全省生態環境監測事業發展規劃。設區的市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監測事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規劃內容〕 生態環境監測事業發展規劃主要包括生態環境監測事業發展目標、生態環境監測網絡建設、生態環境監測重點任務、生態環境監測機構能力建設以及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條〔網絡建設〕 規劃和建設生態環境監測網絡,應當遵循全面設點、全國聯網、自動預警的原則,并力求陸海統籌、天地一體、上下協同、信息共享。省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全省生態環境監測網絡建設,負責全省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的設置,組織建設涵蓋生態環境質量和生態狀況的全省生態環境監測網絡。省生態環境監測網絡建設應當與國家生態環境監測網絡建設相協調。設區的市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和建設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監測網絡。
第十一條〔點位布設與管理〕省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省級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的設立、調整和撤銷。設區的市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級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的設立、調整和撤銷,并報上省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有關部門需要設立專業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的,應當征得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站點建設〕生態環境監測站(點)建設,應當依據生態環境監測事業發展規劃,遵照生態環境監測規范要求,保證建設質量。省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省級生態環境監測站(點)。設區的市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監測站(點)。各級地方人民*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為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的建設和運行提供必需的土地、水、電、通信、交通等條件保障。
第十三條〔監測設施保護〕生態環境監測設施及通訊線路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擅自移動或者使用生態環境監測設施,不得擠占、干擾其使用的無線電頻率,不得破壞生態環境監測數據通信線路。生態環境監測設施及通訊線路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的,由設立該站(點)的主管部門會同站點所在地人民*組織力量修復,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站點或設施遷移〕未經依法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遷移生態環境監測站(點)或監測設施。確因實施城市規劃或者重大工程建設,需遷移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的,站(點)所在地人民*或其授權的主管部門應當在建設項目立項前報經對該站(點)有管理權限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批準。因工程建設致使生態環境監測站(點)改建或者遷移的,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監測環境保護〕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應當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的標準及技術規范劃定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的保護范圍,并根據需要在保護范圍邊界設立地面標志。
禁止在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的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置障礙物、修建建筑物;
(二)爆破、采礦、取土、挖沙和傾倒廢棄物;
(三)設置影響生態環境監測的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四)其他對生態環境監測產生影響的活動。
第三章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和人員
第十六條〔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定義〕本條例所稱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是指依法成立,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標準規范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結果,并能夠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的專業技術機構。包括各級人民*有關部門所屬從事生態環境監測的機構、社會環境監測機構。排污單位為開展自行監測設立監測機構的,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監測機構和人員的基本要求。
第十七條〔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基本要求〕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工作人員;
(二)具有與從事的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相適應的工作場所;
(三)具有與從事的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相適應的技術裝備和設施;
(四)具有健全的質量管理體系;
(五)三年以內無不良信用記錄和無違法記錄;
(六)符合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還應當依法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輻射環境監測機構還應當通過省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業務能力認定。
第十八條〔生態環境監測人員的一般要求〕從事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生態環境監測領域相關專業背景或教育培訓經歷,掌握與所處崗位相適應的相關專業知識;
(二)掌握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的基本技能,具備承擔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必需的能力;
(三)遵守生態環境監測職業道德且無失信、違法記錄;
(四)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保證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同等能力的人員數量不少于生態環境監測人員總數的30%。
第十九條〔生態環境監測相關負責人員的要求〕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分別確定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和授權簽字人。技術負責人應當掌握機構所開展的生態環境監測工作范圍內的相關專業知識,具有生態環境監測領域相關專業背景,具備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同等能力,且具有從事生態環境監測相關工作五年以上的經歷。質量負責人應當了解機構所開展的生態環境監測工作范圍內的相關專業知識,熟悉生態環境監測領域的質量管理要求。授權簽字人應當掌握授權范圍內的專業知識,具有與授權簽字范圍相適應的專業背景,具備中級及以上專業技術職稱或同等能力,且具有從事生態環境監測相關工作三年以上經歷。
第二十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屬監測機構〕 省、設區的市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屬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承擔*生態環境監測任務,運行生態環境監測網絡,構建生態環境監測技術體系,實施生態環境監測質量管理,支持和配合生態環境質量考核、環境監察、環境執法和環境應急等工作。地方各級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屬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接受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管理和上級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屬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業務指導。各級人民*其他相關部門所屬監測機構,在職責范圍內開展生態環境監測相關活動,接受同級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社會監測機構及其服務領域〕社會環境監測機構主要從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運行維護、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污染源自動監測設施運行維護、生態環境損害評估監測、環境影響評價相關監測、企事業單位自主調查等監測活動。社會環境監測機構接受*有關部門委托可以從事生態環境質量、環境執法和環境應急監測等監測活動。
第二十二條〔從業禁止行為〕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和從業人員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偽造、變造、冒用或者使用已失效、撤銷、注銷的資質證書和標志;
(二)轉讓、出租、出借資質證書和標志;
(三)受讓、租借資質證書和標志。
第四章 生態環境監測活動
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三條〔一般要求〕 從事生態環境監測活動,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標準規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承擔*有關部門或排污單位委托監測服務實行利益相關方回避機制。
第二十四條〔裝備、計量器具要求〕 生態環境監測活動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當依法通過計量檢定、計量校準、其他量值傳遞及溯源活動,保證其量值準確可靠。生態環境監測活動使用的自動在線監測設備、便攜式儀器設備等技術裝備應當符合國家生態環境保護相關標準規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標準物質〕 生態環境監測活動使用的標準物質應當是有證標準物質或者具有溯源性的標準物質。
第二節 環境質量與生態狀況監測
第二十六條〔環境質量監測職責〕省、設區的市人民*應當將環境質量監測與生態狀況監測納入公共服務范疇,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質量狀況。
第二十七條〔環境質量監測的組織實施〕環境質量監測包括環境質量例行監測、重大戰略專項調查與監測。省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全省大氣(含溫室氣體)、地表水、飲用水源、近岸海域、噪聲、核與輻射等環境質量例行監測工作。組織開展全省重大戰略以及重點區域、流域、海域環境質量專項調查與監測工作,監測評估結果應當作為對地方人民*及其負責人實行環境質量目標責任考核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生態狀況監測〕省、設區的市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完善生態狀況監測體系,對生態系統的結構、功能、價值等組織開展監測與評估。
第二十九條〔環境質量預報預警〕 縣級以上人民*應當建立環境污染公共監測預報預警機制,加強環境質量預測預報能力建設。省、設區的市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開展環境質量預報預警工作,及時發布預報預警信息。必要時可與同級人民*氣象、水行政、自然資源、林業、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會商,會商意見及其采納情況作為發布環境質量預報預警信息的重要依據。
第三節 污染源監測
第三十條〔污染源監測分類〕 污染源監測分為排污單位自行監測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執法監測。污染源包括固定源、移動源和面源。
第三十一條〔排污單位自測義務〕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監測規范開展自行監測,對所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進行監測,保存完整的原始記錄、監測報告,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并按規定公開相關監測信息。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數據應當上傳至省污染源監測數據管理平臺。排污單位自行監測發現污染物排放超標的,應當及時采取防止或減輕污染的措施,并加密自行監測頻次。
第三十二條〔排污單位委托監測〕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具備自行監測能力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和能力的監測機構開展排污監測,并對監測結果負責。
第三十三條〔自動監測設備安裝〕依法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要求,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定期檢定或校準,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施聯網。
第三十四條〔自動監測設備運行和維護〕 安裝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負責對自動監測設備進行運行、維護,也可以委托環境監測設備運行維護機構對自動監測設備進行運行、維護,但不改變排污單位的主體責任。禁止擅自變動、拆卸或者關閉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禁止擅自設置或者修改設備參數。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范要求對自動監測設備自行或委托開展比對校準,及時處理異常情況,確保監測數據完整有效。排污單位自動監測設備發生故障需要維修的,應當在十二小時內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備。發生嚴重故障的,經維修并重新計量檢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自動監測設備需要停用、拆除或者更換的,應當事先報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自動監測設備維修、停運期間,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比對校準并向生態環境部門報送監測報告。排污單位應當做好自動監測設備的使用、校準或校驗、維修、維護保養以及巡檢記錄,并歸檔保存。
第三十五條〔電磁監測〕 電磁能研發和利用項目的營運單位應當開展電磁環境監測,確保對周圍環境敏感目標的監測結果符合國家標準。移動通信運營商應當開展通信基站周圍環境敏感目標電磁輻射環境監測。在通信基站投入運行后應當自行或委托有資質的輻射環境監測機構對周圍電磁環境敏感目標進行電磁輻射環境監測,并及時做好信息公開工作。
第三十六條〔核動力廠監測〕 省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受國家生態環境部委托,負責核動力廠輻射環境現場監督性監測系統的運行和管理。
第三十七條〔核技術監測〕 生產、銷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環境監測規范,自行或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對相關場所進行輻射年度監測。金屬冶煉廠回收冶煉廢舊金屬時,應當采取必要的監測措施,防止放射性物質熔入產品中。
第三十八條〔移動源和面源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移動源、農業與生活面源等調查監測工作,及時公開監測信息,為移動源和面源污染防治提供依據。
第三十九條〔污染源的執法監測〕 省、設區的市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有權對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執法監測,執法監測的結果作為生態環境行政執法的依據。省、設區的市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有權對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排污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絕、阻擾監督檢查活動開展。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接受委托實施執法監測和監督檢查的各類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條〔現場即時采樣〕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現場即時采樣,監測結果可以作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標的證據。
第四十一條〔見證采樣〕社會環境監測機構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委托實施現場采樣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執法人員應當見證采樣過程,并在采樣記錄上簽字確認,監測結果可以作為生態環境行政執法的依據。
第四節 應急監測
第四十二條〔應急監測機制〕 省、設區的市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響應制度,建立基礎信息數據庫,加強應急監測物資、儀器設備儲備,開展應急監測專業技術人員培訓,定期組織應急監測演練,提升應急監測能力。
第四十三條〔應急監測職責分工〕省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屬生態環境監測機構負責重大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工作,協助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特別重大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工作。設區的市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屬生態環境監測機構負責一般和較大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工作,協助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特別重大和重大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工作。
第四十四條〔組織開展應急監測〕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縣級以上人民*應當依法啟動應急措施,需要開展應急監測的,同級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及時開展應急監測。環境應急監測信息由設區的市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發布。可能對相鄰行政區域造成影響的,應當將有關監測信息及時通報相應行政區域有關部門。
第四十五條〔應急監測終止〕 當突發環境事件條件已經排除、污染物質已降至規定限值以內、所造成的危害基本消除時,由啟動響應的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時下達應急監測結束指令。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監管職責〕省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全省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督管理。設區的市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從事生態環境監測相關業務工作全過程進行監督管理。地方各級人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標準規范制定〕 省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國家生態環境監測標準規范中未作規定的內容,可以制定地方生態環境監測標準規范;對國家生態環境監測標準規范中已作規定的內容,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規范的地方生態環境監測標準規范,依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監測活動。
第四十八條【現場檢查】省、設區的市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有權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下列活動實施現場檢查:
(一)監測點位布設;
(二)樣品采集、制備、儲存與傳輸;
(三)樣品分析過程與現場測試;
(四)數據采集、傳輸、評價與報告編制;
(五)儀器設備、人員和質量管理體系;
(六)監測方案和記錄檔案;
(七)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以商業秘密為由拒絕配合檢查。實施現場檢查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縣級以上人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范圍內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十九條〔監管協同〕 省、設區的市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監管信息共享機制,完善日常監督檢查制度,健全“雙隨機”抽查機制。加強部門合作和信息溝通,及時將生態環境監測機構資質認定、違法違規行為及處罰結果等監管信息共享公開。鼓勵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時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動備案生態環境監測活動情況。
第五十條〔信用管理和行業自律〕 省、設區的市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完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信用監管制度和信用管理信息平臺,組織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信用評級和動態管理,將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人員違法行為和處罰結果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倡導誠信監測行為,鼓勵成立生態環境監測行業組織,推動行業自律。
第六章 質量保障
第五十一條〔質量保障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監測質量保障機制,健全防范和懲治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責任體系和工作機制。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建立與所開展的監測業務相適應的質量管理體系。質量管理體系應當覆蓋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全部場所和過程進行的監測活動,包括點位布設、樣品采集、現場測試、樣品運輸與保存、樣品制備、分析測試、數據傳輸與處理、記錄、分析評價與報告編寫、儀器設備管理、檔案管理等,保證監測數據和結果的真實、準確、完整和可追溯。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其監測數據及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采樣與分析人員對原始監測數據的真實性負責,報告編制、審核與簽發人員對監測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五十二條〔檔案要求〕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歸檔留存監測任務合同、監測報告、原始記錄及報告審核記錄。生態環境監測檔案的保存期限應滿足生態環境監測領域相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的規定,保證其具有可追溯性。在保證安全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的前提下,可以使用電子介質存儲的報告和記錄代替紙質文本存檔。
第五十三條〔禁止行政干擾環境監測行為〕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影響,指使篡改、偽造環境監測數據,限制、阻擾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監管執法,影響、干擾對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查處和責任追究。
禁止下列干擾生態環境監測的行為:
(一)將環境質量考核達標或評比排名情況列為下屬環境監測機構和人員考核工作要求的;
(二)擅自決定調整環境質量監測點位的;
(三)直接或縱容、唆使、暗示甚至強迫相關人員干擾采樣、分析、評價等監測活動,破壞儀器設備、中斷電力通訊,無正當理由要求反復監測,阻礙、拒絕環境監測質量檢查,篡改、偽造環境監測數據的;
(四)其他影響、干擾生態環境監測結果的行為。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和監測工作人員應當如實、完整記錄、完整保留國家工作人員干預環境監測的批示、函文、口頭意見或暗示等信息,以及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強令、指使、授意、默許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等情況。
第五十四條〔禁止篡改、偽造監測數據行為〕禁止下列篡改或偽造監測數據的行為:
(一)未經批準部門同意,擅自停運、變更、增減環境監測點位或者故意改變環境監測點位屬性的;
(二)采取人工遮擋、堵塞和噴淋等方式,干擾采樣口或周圍局部環境的;
(三)人為操縱、干預或者破壞排污單位生產工況、污染源凈化設施,使生產或污染狀況不符合實際情況的;
(四)稀釋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將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經規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動監控設施監控的;
(五)破壞、損毀監測設備站房、通訊線路、信息采集傳輸設備、視頻設備、電力設備、空調、風機、采樣泵、采樣管線、監控儀器或儀表以及其他監測監控或輔助設施的;
(六)更換、隱匿、遺棄監測樣品或者通過稀釋、吸附、吸收、過濾、改變樣品保存條件等方式改變監測樣品性質的;
(七)漏檢關鍵項目或者無正當理由故意改動關鍵項目的監測方法的;
(八)改動、干擾儀器設備的環境條件或運行狀態或者刪除、修改、增加、干擾監測設備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或者人為使用試劑、標樣干擾儀器的;
(九)未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自動監測設備暗藏可通過特殊代碼、組合按鍵、遠程登錄、遙控、模擬等方式進入不公開的操作界面對自動監測設備的參數和監測數據進行秘密修改的;
(十)不真實記錄或者選擇性記錄原始數據的;
(十一)篡改、銷毀原始記錄,或者不按規范傳輸原始數據的;
(十二)對原始數據進行不合理修約、取舍,或者有選擇性評價監測數據、出具監測報告或者發布結果,以至評價結論失真的;
(十三)擅自修改數據的;
(十四)其他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行為。
第五十五條〔健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案件犯罪線索的,應當制作犯罪案件移送書、調查報告、現場勘查筆錄、涉案物品清單等證據材料,及時向同級部門移送,并將案件移送書抄送同級部門。
第七章信息公開、應用和公眾參與
第五十六條【信息統一發布】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發布生態環境質量、重點污染源監測信息及其他重大環境信息。其他相關部門發布信息中涉及生態環境質量內容的,應與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協商一致或采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公開發布的生態環境質量信息。省、設區的市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編制和發布生態環境狀況公報。
第五十七條〔數據開發應用與共享〕 省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配合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生態環境監測大數據平臺,加強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資源開發與應用,開展大數據關聯分析,為生態環境保護決策、管理和執法提供數據支持。省、設區的市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生態環境監測相關數據共享機制,各有關部門應當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提供相關數據支持。
第五十八條〔監測信息服務〕 各級人民*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生態環境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應當無償提供。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生態環境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五十九條【保密規定】生態環境監測信息屬于國家秘密的,其密級的確定、變更、解密以及對資料的使用、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條〔監測數據的效力〕依照本條例規定獲取的生態環境監測數據是制定生態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政策以及編制環境保護規劃的基礎,是生態環境管理決策、監管執法、督察問責的依據。依照本條例規定獲取的自動監測數據具有法律效力。自動監測設備出具的監測數據超過所執行排放標準限值的,即可以認定為超標排放。廢氣小時均值作為判定依據;廢水執行日均值排放標準的以有效日均值作為判定依據,不執行日均值排放標準的以連續三次有效監測數據的平均值作為判定依據。自動在線監測設備與同期人工監測獲取的數據不一致時,有證據證明兩者數據來源合法的,應當使用對排污單位有利的監測數據。
第六十一條〔公眾參與〕省、設區的市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監測的公眾參與和監督機制,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監測提供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的,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各級人民*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法律適用原則〕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違反生態環境監測設施和保護標識管理規定的責任〕 侵占、損毀生態環境監測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擅自移動生態環境監測設施或者保護標識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毀損保護標識,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并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無線電頻率和數據通信線路管理規定的責任〕 擠占、干擾正在使用的無線電頻率的,由無線電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六十五條〔違反監測站點保護范圍管理規定的責任〕 在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的保護范圍內修建建(構)筑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責令拆除,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在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的保護范圍內設置障礙物、高頻電磁輻射裝置,影響生態環境監測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清除。清除費用由設置人負擔。在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的保護范圍內實施爆破、采礦、取土、挖沙和傾倒廢棄物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予以查處。
第六十六條〔違反自動監控和監測設備管理規定的責任〕 生產、提供、使用不符合環境保護相關標準規范要求自動監控、監測設備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生產者、提供者、使用者與排污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七條〔違反證明標準物質、溯源性標準物質管理規定的責任〕 生態環境監測單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沒有使用證明標準物質或者不具有溯源性標準物質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監測數據錯誤的,處三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違反數據保存義務的責任〕 實施排污許可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行監測時,未保存原始數據、保存期限不滿六年或者保存期限內數據損毀滅失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反自動監控設施管理規定的責任〕 排污單位或者受委托從事自動監控設施運營、維護的單位,擅自停止運行自動監控設施的,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還應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排污單位委托不具有資質的第三方運營、維護自動監控設施的,責令改正,處委托合同價款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第三方不具有資質擅自承攬自動監控設施運營維護的,責令改正,沒收合同價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處合同價款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第七十條〔違反資質管理規定的處罰〕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監測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約定的監測經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的;
(二)使用偽造、變造的資質證書承攬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的;
(三)使用過期的資質證書承攬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依照本條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取得資質證書后,不再符合相應的資質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資質證書。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確定的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和授權簽字人不具備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禁止從業。
第七十一條〔從業人員違反規定的處罰〕 生態環境監測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禁止從業,納入個人誠信記錄。
第七十二條〔計量器具不符合規定的處罰〕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使用的計量器具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十三條〔未建立質量管理體系的處罰〕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未建立與所開展的監測業務相適應的質量管理體系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約定的監測經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違反檔案管理的處罰〕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由檔案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十五條〔怠于監測或者傳送監測數據的處罰〕 排污單位不對本單位生產經營活動區域進行環境質量監測或者監測數據不同步傳送到所在地生態環境執法部門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違反規定委托監測的處罰〕 排污單位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證的監測機構開展排污監測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約定監測經費的二倍處以罰款。
第七十七條〔運營維護單位違反規定的處罰〕 環境監測設備運行維護機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納入誠信記錄。
(一)擅自變動、拆卸或者關閉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擅自設置或者修改設備參數,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違反國家規范要求對自動監測設備開展比對校準的;
第七十八條〔不公開監測信息的處罰〕 負有公開生態環境監測信息義務的排污單位,未按規定公開生態環境監測信息的,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數據造假的責任〕 生態環境監測從業人員具有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資質認定部門吊銷資質證書,并處約定監測費用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公職人員的違法責任〕 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一)將生態環境質量考核達標或評比排名情況列為下屬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和人員考核工作要求的;
(二)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生態環境監測發展規劃未編制的;
(三)不按生態環境監測規劃設置監測站點或者擅自決定變更監測站點的;
(四)未按要求設置保護標識的;
(五)未按及時編制各類生態環境質量報告、發布環境質量預警信息的;
(六)具有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七)其他干擾生態環境監測的行為。
第九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相關概念〕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環境質量監測,是指由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組織開展的,為掌握和評價環境質量狀況及其變化趨勢,對各環境要素進行的環境監測活動。主要包括對大氣、水、土壤、聲、光、熱、振動、核與輻射等環境要素質量的監測。
(二)生態狀況監測,是指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過采取遙感監測、地面監測等方法,組織開展對森林、草原、海洋、濕地、農田、河湖、荒漠、城市和鄉村等的監測。
(三)污染源監測,是指為掌握污染排放狀況及其對周邊環境質量的影響等情況,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組織開展的環境監測活動。排污單位按排污許可證的自行監測許可要求開展的污染源監測為自行監測。
(四)執法監測,指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環境執法為目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組織開展的環境監測活動。
(五)生態環境監測站(點),是指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為獲取有代表性的生態環境質量數據而設置的樣品采集位置或觀測場所。生態環境監測站(點)是開展環境監測活動的基本單元,包括人工監測站(點)、自動監測站(點),固定監測站(點)、移動監測站(點)。
(六)生態環境監測網絡,是指在一定區域內由適當數量的各類生態環境監測站(點)、衛星、飛機、船舶等組成的生態環境監測資料收集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