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總則
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遵循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監管、單位施治、公眾參與、社會監督、屬地管理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市、縣(市、區)人民*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工作計劃,合理規劃布局,優化產業結構和能源結構,加大運輸結構調整,保障大氣污染綜合防治資金的財政投入,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應當根據污染防治的要求,建立統一有效、分工明確的監管治理體系,并加強整體統籌協調。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鄉(鎮)人民*和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的指導下,根據本地區的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鼓勵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研究和推廣,支持培養和引進大氣污染防治專業人才。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
第七條 機關、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和教育,普及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推動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第八條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采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市、縣(市、區)人民*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目標任務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一級人民*及其負責人考核的重要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責權分明、全面覆蓋的原則,實行市、縣(市、區)、鄉 (鎮、街道)、村四級網格化監管,建立和完善網格化的大氣生態環境監管機制,明確監管對象、監管內容、監管標準和責任人。
第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應當在各鄉(鎮、街道)和轄區內重點污染源核心點設置大氣質量自動監測站點,對大氣環境進行自動監測。在可能出現嚴重污染的區域,應當設置大氣質量自動監測站點。
第十二條 本市嚴格控制污染大氣的產業發展,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嚴重污染大氣的項目。
第十三條 核發排污許可證應當按照環境質量改善的要求,確定排污單位的許可排放量。市、縣(市、區)人民*依法制定的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重污染天氣應對措施要求排污單位執行更加嚴格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環境管理要求進行生產經營活動,不得超過許可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應當采取措施推進生態治理,提高綠化覆蓋率,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應當調整能源結構,積極推進氣代煤、電代煤工作,推廣清潔能源的使用,宜氣則氣,宜電則電,宜煤則煤,逐步削減煤炭消費總量。市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發展狀況和大氣環境質量要求,制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計劃及削減目標、措施,報市人民*批準后組織實施。新建、改建、擴建涉煤炭項目應當符合本市煤炭消費總量削減要求,并實行煤炭等量、減量替代。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應當加強民用散煤管理,加大城中村、城鄉結合部等重點區域內民用散煤使用管理力度。
第十七條 排污單位排放大氣污染物,應當安裝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并保證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防護措施控制、降低大氣污染物排放。大氣污染物防治設施拆除、閑置或者因檢修暫停使用的,排污單位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書面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因突發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采取措施確保排放達標,不能達標的,應當停產,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第十八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銷售、使用揮發性有機物含量超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產品。*采購應當優先采購納入省規定的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城鄉居民居住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兒園、養老機構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禁止使用納入省規定的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產品目錄的產品。
第十九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行業協會等,根據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和行業特點,制定相關行業的污染防治操作規程,引導化工、涂裝、印刷、家具制造等重點行業逐步采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控制氣態污染物的排放。在城鄉居民居住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兒園、養老機構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不得新上化工、涂裝、印刷、家具制造等生產經營項目。現有化工、涂裝、印刷、家具制造等項目應當按照計劃逐步遷出。遷出計劃由市、縣(市、區)人民*制定。
第二十條 石油化工以及生產、使用和儲存揮發性有機溶劑的企業在計劃開工和維修、檢修、停工過程中,應當按照規定對生產裝置系統的停運、倒空、清洗等環節實施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路網布局,推廣智能交通管理,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事業,并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實施錯峰上下班等措施。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以及城市公共交通、環境衛生等行業,應當推廣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機動車,鼓勵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機動車。每年新增或者更新的城市公共汽車應當全部選用新能源或者清潔能源汽車。
第二十二條 在本市道路行駛的機動車以及建設施工工地、工業企業等非道路移動機械尾氣排放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保證排放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或者改裝機動車排放污染控制裝置。
第二十三條 各縣(市、區)要建立機動車排放違法聯合處罰機制。對發現的外地超標排放車輛,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上傳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進行處理,對本地超標排放車輛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檢測、交管部門負責處罰、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監督維修。對排放超標且不按要求進行維修治理的,生態環境、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將其列入監管黑名單并將車型、車牌、企業等信息向社會公開,同時依法予以處理或處罰。對列入監管黑名單或一個綜合性能檢驗周期內三次以上監督抽測超標的營運車輛,生態環境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將其所屬企業列為重點監管對象。對一年內超標排放車輛占其總車輛數10%以上的運輸企業,交通運輸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將其列入黑名單。
第二十四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對車輛營運、維修的監督管理內容,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環保檢測數據聯網共享機制。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向社會公布本市具有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能力且實現聯網監管的維修機構名錄,方便機動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進行選擇。
第二十五條 加油站、儲油庫、油罐車應按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保持正常使用,并定期維護,確保油氣達標排放。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機動車排氣污染程度,可以采取限制、禁止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通行的措施。具體辦法由市人民*規定。
第二十七條 各縣(市、區)交通運輸、建設、農業農村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備案制度,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建設施工、工業企業、農業等非道路移動機械的使用人應當在使用非道路移動機械前的三十日內向所在地交通運輸、建設、農業農村等有關主管部門報送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名稱、類別、數量、污染物排放等數據和資料。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暫時不能開工的施工工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等信息。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有效防塵降塵措施,減少施工作業過程揚塵污染,并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規模以上建設工地施工現場,施工單位應當在主要揚塵產生點安裝遠程視頻監控和揚塵在線監測設施,與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并保持正常運行。
第三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范圍,發現施工單位、運輸單位未按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進行施工、運輸的,應當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和有關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 實行施工工地清單管理,將揚塵管理工作不到位單位的不良信息納入建筑市場信用管理體系,情節嚴重的,列入建筑市場主體“黑名單”。
第三十三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和單位食堂應當安裝油煙凈化設施,保持正常使用,定期清洗、維護并保存記錄,確保油煙達標排放。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應當制定計劃,對城區垃圾轉運站實施改造、提升。達不到改造、提升要求的,應當制定搬遷計劃,限期搬遷。加強對垃圾填埋場的規范管理,采取滅蟲害、除臭以及封閉、圍擋、覆蓋、噴淋、防滲等措施,防止明顯異味和揚塵。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應當根據秸稈資源情況和綜合利用現狀,因地制宜,科學確定秸稈綜合利用的發展目標,實現秸稈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禁止露天焚燒秸稈。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應當引導公民文明、綠色祭祀,加強對祭祀活動的監督管理,確定焚燒祭祀品的時間和地點。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人民*應當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依法合理確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爆竹的區域、時段和種類,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依法啟動應急預案,實施相應的響應措施。
第三十九條 在大氣污染防治的重點區域、重點行業和重污染天氣集中出現的季節,市、縣(市、區)人民*可以組織推行錯峰生產制度。執行錯峰生產管理的行業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錯峰生產期間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調整,減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氣污染物的生產作業和運輸等活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環境保護檢驗方法、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或者在檢驗活動中弄虛作假的,沒收收取的檢驗費用,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并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負責資質認定的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
(二)未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時傳送檢驗數據、檢驗視頻資料或者未建立機動車環境保護檢驗檔案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三)未定期開展內部檢測線比對、檢驗設備校準或者拒絕參加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的比對試驗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排放檢驗或者破壞機動車車載排放診斷系統的,對機動車所有人處五千元的罰款;對機動車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的罰款,并納入維修企業黑名單。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維修單位未聯網報送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系統維修信息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維修單位處每輛機動車五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通報主管部門取消其維修資質。
第四十三條 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維護并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或油氣回收裝置相應指標達不到國家相關標準的儲油庫、加油站及油罐車,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錯峰生產期間,應執行錯峰生產管理的企業未按照市、縣(市、區)人民*要求對生產經營活動進行調整,減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氣污染物生產、作業活動的,由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按照職責,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 月1日起施行。